股份委托废单怎么处理?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与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而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则须经过全体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才算有效。本案中,当仅有董小姐和A先生两位股东时,无论他们是否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他们的持股比例(即代表股权)都应当是80%;而当其他股东们派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时,代理人的投票行为就代表了被代理股东的意志,因此其他股东们事实上已经放弃了其中一半(40%的股权)的表决权。 这样,只要董小姐和A先生的投票意愿能达成一致(例如都是弃权或者都是反对),他们的投票就能形成1/2+1/2=1 的绝对多数,从而轻松击败了其它小股东们一致反对的意见。
当然,如果董小姐和A先生对于某项议案有不同意见,或者在具体投票中出现了“弃权”情况,那么就必须由他们的代理人分别表达自己的意思,然后分别计入相关议案的不同意见或撤资理由。这种情况下,由于每个股东只能有一个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代行其权利,所以不会出现两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同时代行某个股东所有权限的情况,也不会出现“一股多投”等破坏选举结果公平性的情形。 其次,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在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申请人应当披露上市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无实际支配地位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存在控制关系的所有者权益或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负值等情况。
需要明确的是,这里所规定的“无实际支配地位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并不表示该大股东实际上没有支配公司行为的手段和能力。因为任何股东都会在某些情况下丧失对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这时也就相应地产生了其他股东对公司进行干预的可能——这种大股东虽然理论上无法控制董事会,但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影响董事会的行为方式(如上述第①种情况所示),并在股东大会层面直接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如在上述第②种情况中,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联合起来一起挑战第一大股东和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