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荐塑胶股东多少?
2014年3月,李云利、刘静与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指李云利、刘静)同意乙方(指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以乙方的名义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公司之用;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向乙方实缴注资人民币49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的股权证明文件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在协议生效之日起3天内,甲方一次性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等。
协议签订后,李云利、刘静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合计支付490万元给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但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前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设立一家公司并由李云利和刘静实际控股,而是继续从事其原有的业务。同时查明,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为吴爱萍。
2016年8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09民初129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有效,并判决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李云利、刘静投资款490万元及利息损失。现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因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李云利、刘静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以(2017)沪0104执1793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吴爱萍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法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云利、刘静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沪0104执1792号之一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沪01民终1040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申195号民事裁定书、(2017)沪02民终8399号民事调解书、(2016)沪0115民初70465号民事裁定书、(2006)虹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沪01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了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第一,从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书》看,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第二,从原、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看,虽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被告在收取款项后并未依约为原告设立新公司,显属违约,理应退还相应的款项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第三,被告吴爱萍系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其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给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经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资金流动情况,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四,从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股权转让款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利、刘静股份转让款490万元;二、被告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利、刘静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吴爱萍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中未清偿部分承担四分之一(四舍五入)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100元,由被告上海永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爱萍对其中441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包括: 1.案外人张洪亮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执单复印件1份。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云利通过上诉人之父张洪亮的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通过其本人账户向上诉人转款40万元,通过案外人林雪芬的账户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即上述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
第二组证据包括: 1.案外人上海汇金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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